河南聚和昌电气有限公司对其注册的“聚和昌及图”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关规定: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下列商标因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例如 :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重点完全不同
申请商标的识别重点为文字“聚和昌”。
引证商标的识别重点为其本身“图形“”。
通过以上分析,申请商标的识别重点“聚和昌”与引证商标的识别重点“图形”存在本质不同,对于中国公众来说,十分简单就可以将几者区分出来,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呼叫上是完全不同的
申请商标被呼叫为“聚和昌”。
引证商标是不具备呼叫功能的商标。
通过对比可知,申请商标是具备呼叫功能的商标,而引证商标不具备呼叫功能,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能力来看,足以分辨几者,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构成、图形外观上是完全不同的
申请商标是由1个图形+三个汉字“聚和昌”构成。
引证商标1是由单一图形构成。
通过对比可知,申请商标的汉字“聚和昌”是引证商标不具备的构成要素,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设计、整体外观方面也差异显著,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识别重点、呼叫、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保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应当核准注册。
我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聚和昌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