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强陶陶瓷有限公司因对其注册在第19类的15868319号“强陶陶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商标对比图如下: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完全没有发挥商标应有的价值与作用,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4、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不利影响。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第19类的15868319号“强陶陶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