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林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因对其注册在第7类的15914732号“林龙LINLONG”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商标近似对比图如下: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且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中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依法予以核准册。 最终裁定第7类的15914732号“林龙LINLONG”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