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慧对其注册在第15492430号“高山野栗子”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商标对比图: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音形意及显著部分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高山野栗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用在除“糖炒栗子”以外的产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我公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第15492430号“高山野栗子”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