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翱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对其注册在的第32238893号“FLASHEAGLE及图”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图为:
我司律师分析认为: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含义、外观、呼叫等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全符合《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同时,申请人举证了一些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再次佐证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为此,特在本案的重要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上述复审申请,建议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依法对本案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维护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第32238893号“FLASHEAGLE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