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爱旺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21类的18235604号“ISKI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商标近似对比图如下:

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
2申请人所主推的品牌,并且申请人已经注册了一系列防御商标,目的即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
3、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方面差异甚远,完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
4、申请人在对“ISKing”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
5、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我司律师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商评委最终裁定第21类的18235604号“ISKING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维护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