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李全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因对其注册在第41类的22069980号“图形”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我司律师分析认为:
1、 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和“尚琴房”的延续,作为其主打品牌在许多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成功注册。
2、申请商标描绘了小溪旁木质小亭琴房,寥寥数笔勾勒出一幅具有诗情画意的简笔图案。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图形描绘、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服务是完全不同的,在购买服务时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与混淆。
4、以下两组商标就是成功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与本案案情近似,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同理,申请商标也能够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予以核准注册。
5、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6、由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商标此种大量使用的商标应该予以肯定和支持。
为此,特在本案的重要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上述复审申请,建议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依法对本案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维护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